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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5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杨红彬与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彬,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5974号原告杨红彬(系北京四合庄宏兴建材经营部业主),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国平,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9号楼1单元1005室。法定代表人王素梅。原告杨红彬与被告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闫伟伟、人民陪审员陈恺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彬之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华轩新天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杨红彬起诉称:杨红彬为零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华轩新天地公司为建筑工程投资企业,2012年11月24日,杨红彬给华轩新天地公司的嘉裕园工地送货,价值13708元,但货款至今未付,故杨红彬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华轩新天地公司支付货款13708元;2、华轩新天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轩新天地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北京四合庄宏兴建材经营部向华轩新天地公司供货,出具编号0000300的送货单一张,载明的收货单位及地址为华轩新天地公司嘉裕苑工地,产品名称为低压变压器、塑铝线、等电位箱,合计金额13708元,华轩新天地公司员工秦联成、雷涛、肖俊、黄立坡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材料数量属实”。杨红彬向本院提交华轩新天地公司盖章的《通知》复印件一张,用以佐证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身份。庭审中,杨红彬表示华轩新天地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杨红彬提交的送货单、《通知》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红彬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杨红彬向华轩新天地公司实际供货,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华轩新天地公司应当按照供货单支付相应的货款。华轩新天地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杨红彬主张华轩新天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轩新天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彬货款一万三千七百零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 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艺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