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与章丘市强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李泉福,章丘市强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长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涛,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鹤,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泉福,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强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兴刚,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盛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泉福、章丘市强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5日18时35分许,李泉福驾驶登记车主系祺盛运输公司的鲁A995**、鲁AG1**挂半挂货车沿山东省莱芜市普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雪路莱城区茶叶口镇下迷马村时因溜车撞击后方周纪泉驾驶的强胜物流公司所有的鲁AF56**、鲁AR0**挂半挂货车前部,造成鲁AF56**号半挂车损坏,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泉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纪泉无责任。涉案车辆鲁A995**、鲁AG1**挂半挂货车主车在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在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胜物流公司、李泉福、祺盛运输公司均表示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强胜物流运输公司车辆损失已经赔偿2000元。另查明,李泉福系祺盛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泉福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强胜物流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应否由李泉福、祺盛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赔偿;二、强胜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的数额及依据。关于焦点一,强胜物流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强胜物流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鲁A995**、鲁AG1**挂半挂货车)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属于间接损失,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泉福、祺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均属于间接费用,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不予承担,为此,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留复印件),主张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李泉福、祺盛运输公司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对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根据此条款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不予承担的主张不予认可,此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条款应当向被保险人做出说明,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予认可,祺盛运输公司申请对投保单中祺盛运输公司所盖章的真实性及盖章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检材,原审法院技术室予以退鉴。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强胜物流公司、李泉福、祺盛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泉福系祺盛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泉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祺盛运输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强胜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已经赔偿2000元,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尚有不足的,由祺盛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强胜物流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该受损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该车辆在修复期间必然会造成停运损失,强胜物流公司要求赔偿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祺盛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该条款用黑体字加以标示,并在保险单中做了相应提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另外,在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提供的已加盖祺盛运输公司公章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祺盛运输公司对该投保单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该投保单应认定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祺盛运输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对强胜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强胜物流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应由祺盛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二,强胜物流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的数额及依据。(一)车辆停运损失。强胜物流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45120元,车辆维修时间为60天,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每天停运损失为752元。李泉福、祺盛运输公司主张,强胜物流公司系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中无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所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手段、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机构无鉴定该损失的资质,故对价格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对维修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中所记载维修时间60天与结论书中记载的40天相矛盾;对强胜物流运输公司提供的发票、销货清单、维修工时、维修记录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对强胜物流公司提交的维修证明有异议,维修证明无法证明维修时间为60天,无交车截止日期的证明,对停运时间60天及对价格认证结论书均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李泉福、祺盛运输公司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强胜物流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提供了章丘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每天的停运损失为752元,该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该项损失的相关资质,李泉福、祺盛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虽对价格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李泉福、祺盛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李泉福、祺盛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对强胜物流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每天停运损失752元,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涉案车辆的停运期间,结合强胜物流公司提供的济南炳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维修记录、维修工时证明及原审法院对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涉案车辆在该公司的维修时间为60天,李泉福、祺盛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记载,其计算车辆停运损失的时间40天,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天数计算的,强胜物流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委托鉴定停运损失时,因当时车辆没有维修完毕而向认证中心提供的停运期间40天的说法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的停运时间为60天,故原审法院对强胜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45120元(752元/天×60天)依法予以认定。(二)鉴定费。强胜物流公司主张鉴定费500元,提供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李泉福、祺盛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是强胜物流公司为确定车辆停运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李泉福、祺盛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强胜物流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依法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祺盛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强胜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45120元。二、祺盛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强胜物流公司鉴定费500元。三、驳回强胜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祺盛运输公司承担。上诉人祺盛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强胜物流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鲁A995**/鲁AG1**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停运损失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对方车辆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营运车辆不能营运,而保险公司机械地把停运损失纳入间接损失的范围不予赔付不合理。2、虽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原审对停运损失的认定金额有误,强胜物流公司所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所认定的维修期限为40天,而维修证明所记载的为60天,多出的20天并无相关鉴定机构给予认定,因此不能按照维修60天来计算停运损失,强胜物流运输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运输合同等能够证明其停运损失真实存在的证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强胜物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车辆实际维修时间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之规定,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为车辆修复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证明可证实其所有车辆实际维修的时间,一审判决以此为依据计算停运损失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祺盛公司申请对车辆维修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与祺盛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停产等间接损失和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以提示,祺盛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亦明确表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已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就免责条款约定的相关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祺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祺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应按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停运损失金额30080元进行认定,对论证结论之外的金额不予认可,该主张与其上诉主张相同,且其在原审过程中并未申请对车辆维修时间进行鉴定,故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强胜物流公司在其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主张的停运期间为40天,而后又依据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证明主张停运期间为60天,两份证据前后不一致,而强胜物流公司仅以鉴定时尚未维修完毕为由对此作出解释,不足以令人信服,该解释不能成立,应以强胜物流公司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其停运损失。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因维修导致停运,客观上必然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原审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但对停运期间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因该部分对应的诉讼费数额较小,故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变更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章丘市强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300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