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崔某某,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邢建华,女,易县正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女,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建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是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0日在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1999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在易县西陵中学上学。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因被告经常喝酒闹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于2014年5月14日向易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易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但我们未能和好,也未在一起生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相关规定: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崔某某还有感情,还有和好的希望,如果判决离婚的话要求女孩刘某某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和被告刘某是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0日在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男孩已经成年,被告系初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经常因为被告喝酒发生争吵,因此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崔某某曾于2014年5月14日向易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易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也未在一起生活[有(2014)易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另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后1999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在易县西陵中学上学。从判决到刘某某满18周岁还有两年四个月零十天。2015年河北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为13664元,刘某某的抚养费数额为(13664×25﹪÷365)元×860天=804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被告喝酒发生争吵,因此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易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易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也未在一起生活,因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崔某某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女孩刘某某随自己生活,经征求女孩刘某某的意见,刘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崔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崔某某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某随原告崔某某生活,被告刘某负担抚养费8048元,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支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梁 潇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