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夏某,居民。被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同在一家工厂打工时认识,被告的母亲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未经详细了解仓促于××××年××月××日经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生活作风极不检点,经常在外拈花惹草。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后来被告与一名离异女性长期交往,为其打理生意,公开出双入对。被告长期在外与该女性同居生活,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忍无可忍之际,2014年7月份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接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从未回家与原告和好,从未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无任何和好行为。被告因婚外恋而伤害原告,已经长达三四年之久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更谈不上抚养孩子。被告的恶劣行为已经能够使原告彻底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已经能够彻底破裂,应立即解除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育赵喻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一、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主张要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全部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凭空捏造的,事实是:答辩人原在金正大公司从事司机工作,由于金正大公司对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求苛刻,所以答辩人经常一次出发就要数月,每次回家时间也十分短暂。所以造成原告和答辩人相处时间很少,缺乏感情交流,原告开始偶尔因此与答辩人争吵,后来发展到争吵的次数越来越多,但每次答辩人都妥协让步。为了挽救婚姻,答辩人于2014年5月8日辞职,在华垦化肥公司上了三个月班,但不知何故,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诉讼期间答辩人在外出发,不知道该案审理结果。但此后原告仍然和答辩人继续生活,并且原告和答辩人借赵洪燕10000元用于投资联通兴大社区营业厅,还于2014年9月24日共同在石门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营业厅经营。该营业厅后因赔钱倒闭,营业厅倒闭后,答辩人现无固定职业。因入不敷出,原告又开始找各种借口表示不满。2015年春节放假,答辩人到岳母家接原告回家过年,原告的大姐告诉答辩人原告在青岛,因电话不通,答辩人就先回临沭。谁知答辩人一进家门,当时就被眼前的情况惊呆了,家里空空荡荡,屋里的家具电器等物品全部不见。2015年大年初二和十五,答辩人和父母、姑父、二大爷、四叔等人去叫原告,原告避而不见,没想到我们竟然遭到原告弟弟找的社会青年殴打。答辩人为了维护和原告的夫妻关系,作出了各种努力,原告在起诉状中对答辩人的指责,都是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情形。虽然原告这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原告主张要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中,没有任何一项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对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是否可以判决离婚,在《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第一条中,就明确地提出了“是否判决离婚……不能简单以起诉的次数去判断”,而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的几种情况。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存在,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能够破裂,原告虽然再次起诉,仍然不能以此判决原告与答辩人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喻涵”,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不检点,不顾家,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6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同年7月15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半年,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2月份原告带孩子回娘门居住,并于2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一、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2013年原、被告在临沭县第壹城购买17号楼2单元601室,原告主张该楼房总价款220000元,首付90000元,贷款110000元,现尚有贷款100000元,被告则主张楼房首付78379元,贷款130000元,现尚欠贷款110000元,被告的父亲垫付房贷共计20150元。原告否认被告的父亲曾垫付房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客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这两份证据显示2013年3月22日被告从农业银行临沭沭新支行贷款130000元,至2015年2月7日,共计还款20150元,其中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73****4的账户转款19750元用于清偿上述贷款。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四床、太空被两床、毛毯一床,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两三年前原、被告花18000元(被告称17900元)购买哈飞路宝汽车一辆,双方婚后还添置了太阳能两台、“海信”双筒洗衣机一台、“小鸭”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海尔冰柜一台、电磁炉一台、“爱妻”煤气灶一台、“苏泊尔”电蒸锅一个、“苏泊尔”电饭煲一个、砂锅两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台式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23寸液晶电视一台、42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手提音箱一个、电热采暖器一台、窗帘两套、双人床一张、被子五床、褥子三床、床上四件套四套、捷马电动车一辆、小吃车一辆、水晶坠一个、花生油50斤。其中冰箱、一台太阳能和“海信”双筒洗衣机在石门镇大官庄,汽车由被告驾驶,其他财产都在临沭县第壹城17号楼2单元601室。2015年2月15日被告到临沭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临沭县第壹城17号楼2单元601室内的上述物品除太阳能外全部丢失,另有原、被告及孩子的衣物、战国剑玉饰等财产也一并丢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丢失的财物是由原告拉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提供的证言内容为,陈某住临沭县第壹城17号楼2单元202室,前些天在厨房做饭时看见原告搬东西,以为是正常搬家的,具体搬了什么东西没看见,一天当中的什么时间搬的想不清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实,第壹城小区内有监控,证人与被告原是一个村的,原告没有拉东西。2013年7月份原、被告借给陈冠生现金10000元,被告主张已还了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无其它债权。另外原告主张借其弟5000元、其父3000元,其姐10000元用于原告母子的生活、医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14年8月份开店借赵红艳10000元,赵军2000元,在石门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2年12月24日买房子时向陈冠生借款30000元,原告对30000元贷款没有异议,但否认存在其它借款,并主张原、被告生孩子不久陈冠生向二人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24日陈冠生打到被告银行卡上的30000元钱是还款而非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被告予认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主张楼房现在价值220000元,轿车价值6000元,原告主张楼房价值300000元,轿车价值10000元,但原告同意对楼房按价值220000元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明细、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临沭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房屋装修材料清单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后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不检点、不顾家,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4年6月20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请求虽未获准许,但此后双方仍未能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二人离婚。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对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和明细对账单虽然能够证实已还房贷中有19750元是从卡号为62×××73****4的账户转账,但不能证明该账户系其父亲的银行账户,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其父亲垫付房贷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已丢失的财产,证人陈某提供的证言内容模糊不清,不能证实是原告拉走,被告在财产丢失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可待公案机关破裂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贷款以外的债权、债务,原、被告说法不一,且债权、债务的认定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女孩赵喻涵由原告夏某抚养,被告赵某自2015年2月2日起每年付给原告夏某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6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临沭县第壹城17号楼2单元601室、冰箱一台、太阳能两台和“海信”双筒洗衣机一台、哈飞路宝汽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所有,剩余购房贷款和原、被告在石门信用社的30000元贷款由被告赵某清偿。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45000元。四、驳回原告夏某要求被告赵某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贺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