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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曾用名董×1),男,1990年1月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董×在本市丰台区东大街嘉城广场西侧,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伙同郑×(另案起诉)将被害人张×打伤,致被害人张×右侧颞骨磷部骨折,右侧乳突蜂房及鼓室内积液,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董×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并有自首行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