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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与杨见明、宋怀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见明,宋怀宝,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见明。委托代理人:刘雁萍,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怀宝。委托代理人:刘雁萍,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王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见明、宋怀宝因��被申请人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典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终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见明、宋怀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苗长青,通源典当公司并未向杨见明、宋怀宝履行出借义务,杨见明、宋怀宝提供的证人证言、苏州市金阊区达达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苗长青的保证承诺等证据可以证明。杨见明应苗长青恳求,且在其出具承诺保证从通源典当公司借得的32万元均由其自行偿还的情况下,才在两张空白纸张上签名。杨见明对后来形成的的借款合同和汇款委托毫不知情。汇款委托上约定通源典当公司出借的款项汇入苗长青的中国银行账户,通源典当公司却以银行本票方式将借款汇入杨见明毫不知情的苗长青的建设银行账户,虽然两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苗长青,但恰可以证明苗长青是实际借款人,因为杨见明不可能自己借款,却将款项划入自己无法控制的账户。(二)一、二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苗长青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源典当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汇款委托均非杨见明真实借款意思表示,该公司未向杨见明履行出借义务,杨见明、宋怀宝亦无需归还。(四)苗长青除涉嫌职务侵占外,可能还涉及到诈骗。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杨见明、宋怀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见明与通源典当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讼争借款合同,通源典当公司向杨见明出具当票,当票载���的当户系杨见明,杨见明且在该当票尾部“当户签章”处签名,通源典当公司亦根据杨见明签署的“汇款委托”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苗长青付款。虽然通源典当公司未将款项付至杨见明“汇款委托”中指定的苗长青的中国银行账户,而采用开具银行本票至苗长青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但经查,上述款项实际用于归还苏州市新庄新村33幢西203室房屋的贷款,符合杨见明自述的借款还该房房贷的目的,办理还贷过程中,其也亲自到银行参与,通源典当公司关于变更付款方式以便于对方归还中国建设银行房贷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而原判决认定杨见明与通源典当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杨见明是讼争借款合同相对人,通源典当公司已向其履行合同项下借款义务,并无不当。杨见明、宋怀宝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苏州市金阊区达达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苗长青的保证承诺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通源典当公司明知杨见明与苗长青之间的其他关系,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二)关于杨见明、宋怀宝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经查,苗长青虽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影响本案通源典当公司与杨见明、宋怀宝之间民事纠纷的处理,故杨见明、宋怀宝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见明、宋怀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见明、宋怀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