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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许彩芬与许彩芬、俞吾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许彩芬,俞吾龙,俞皓腾,应孟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1号。代表人:林旭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鼎,该支行员工。被告:许彩芬。被告:俞吾龙。被告:俞皓腾。被告:应孟飞。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诉被告许彩芬、俞吾龙、俞皓腾、应孟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01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