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振刚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振刚,王永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振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利,系桦甸市红石镇王永利彩钢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今英,桦甸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振刚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被上诉人王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王永利承揽董振刚彩钢工程,董振刚于2013年12月22日为王永利出具工程款12.7万元的欠据一份,出具欠据之后已实际给付其中的2万元,余款10.7万元至今未付。现王永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振刚给付钢材款12.7万元及利息444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永利为董振刚定作彩钢房屋,并将建好的彩钢房屋交付于董振刚,董振刚为其出具了12.7万元的工程费欠据,双方形成了实际的承揽合同关系,因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董振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董振刚抗辩,该欠据是在工程进行中出具的预算款而非结算款凭证一节,在其明确标明“欠据”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董振刚主张其在出具该欠据后已给付2万元工程款一节,因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其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给付时间是在为王永利出具12.7万元的欠据之后,故对于其主张已给付2万元,尚欠10.7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董振刚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一节,因其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起诉。关于王永利请求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故从王永处利起诉之日予以支持较公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振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永利工程款10.7万元;二、被告董振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永利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本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被告董振刚负担。上诉人董振刚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不能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该欠据是在工程没有验收前出具的,是在被上诉人保证该彩钢房符合国家各项标准规定,系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出具的,而根据《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11条“用于临时居住建筑的金属夹芯复合板材,其芯材应采用不燃或难燃保温材料。”及《建筑材料燃烧性分级方法》的规定,芯材分燃烧性分为四个级别,A级为不燃烧材料、B1级为难燃性材料、B2级为可燃性材料、B3级为易燃性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的彩钢房芯材应最低应符合B1级标准,被上诉人应将证明该彩钢房符合法律规定的芯材燃烧性报告交付上诉人。但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该报告均未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报告,也就不能证明该彩钢房屋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合格产品。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彩钢房属于合格产品的情况下,该彩钢房应属于不合格产品。既然被上诉人制作的彩钢房不合格,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也就不能作为该承揽合同最终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王永利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董振刚系在工程已经完成并且结算清楚后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据。二、上诉人董振刚的上诉理由工程质量问题不是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我所完成的工程双方已验收完毕,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三、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2日经双方验收且结算,上诉人董振刚使用房屋已一年之久,诉讼前对质量问题未提出过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经口头协议达成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王永利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董振刚的义务,董振刚则有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永利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王永利已依约完成彩钢房的制作并交付于董振刚,董振刚未付报酬但其为王永利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明确载明为“工程费”董振刚签字确认并标记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且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董振刚作为定作人单方提供的图纸未经承揽人王永利的确认,不足以证明承揽人王永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董振刚对于建房的用途及欠条的性质为预付款且多退少补等主张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董振刚以王永利所交付工程成果未达到约定标准为由拒绝给付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他问题原审已充分论述,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董振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