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诉XX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XX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负责人张锐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展源,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江,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诉被告XX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先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展源,被告XX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30万元,借款利率为季息9.24‰,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被告提供位于XX市XX路X号XX楼X单元(粤房共有权保持证,粤房证字第X号,XX江的共有权保持证号为X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130万元。到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3889830.81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延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3889830.81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6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XX市XX路X号XX楼X单元(粤房共有权保持证,粤房证字第X号,XX江的共有权保持证号为X号)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于199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明被告借款时将位于XX市XX路X号XX楼X单元(粤房共有权保持证,粤房证字第X号,XX江的共有权保持证号为X号)抵押的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4、《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利息款3889830.81元的事实。被告XX江辩称:该笔贷款属实,抵押属实。该抵押物房产早就处理完毕,抵押的土地也已经被拍卖处理,但是该拍卖款没有分到一分一毫。被告XX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原件已经交给原告,证明该案抵押的土地已经被拍卖。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借款利率(季息)为9.24‰,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其位于XX市XX路X号XX楼X单元的房产(粤房共有权保持证,粤房产证字第X号,XX江的共有权保持证号为X)作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1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到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3889830.81元。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3889830.81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6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XX市XX路X号XX楼X单元(粤房共有权保持证,粤房证字第X号,XX江的共有权保持证号为X号)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被告还款;并在2012年7月13日通过《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羊城晚报》等向被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对借款本息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抵押物已经被拍卖处置,已经不存在。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889830.81元(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抵押效力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无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双方对抵押物是否灭失不能确认,如果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如果抵押物仍存在,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况下也没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江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889830.81元(计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位于XX市XX路X号XX楼X单元(粤房共有权保持证,粤房证字第X号,XX江的共有权保持证号为X号)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29元,减半收取为24115元,由被告XX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先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