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7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与陈玉宝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陈玉宝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7152号原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刚,院长。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研,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宝,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陈晔(陈玉宝之子),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玉宝(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之子陈晔将被告送往原告处,主诉全身乏力3小时,加重伴意识不清半小时,请求原告为被告进行救治,原告以急性脑血管病收治入院,积极主动为被告诊治,但被告方只支付2.8万元住院押金后,便不再继续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及被告家属协商,均未果,且被告及其家属拒不办理出院及转院相关手续。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被告发生医疗费319051.4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19051.44元。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答辩,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病被家属送往原告处治疗,初步诊断为:1.急性脑血管病;2.肺部感染;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确定诊断为:1.急性脑血管病;2.肺部感染;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补充诊断为:肺部占位性改变;肺部肿痛可能性大;多发性脑梗塞。入院时,被告之子陈晔在病历上签字。住院时,陈玉宝的亲属垫付住院预交金2.8万元。住院后期,被告及亲属不再支付后续医疗费,其亲属亦不再参与对被告的治疗和陪护。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拖欠医疗费319051.44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曾到原告处探视被告,被告长期卧床,无法正常行动和表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有无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法大(2014)医鉴字第15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宝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因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本院于2015年1月5日指定陈晔担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因陈晔拒不到庭应诉。本院遂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晔送达起诉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法大(2014)医鉴字第15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指定陈晔担任陈玉宝法定代理人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清单、法大(2014)医鉴字第15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病入原告处治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费系医疗机构赖以维持运转及对患者持续提供医疗服务的资金来源。被告在原告处长期住院,拖欠巨额医疗费,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31905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三十一万九千零五十一元四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陈玉宝负担(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已交纳,陈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鉴定费4650元,由被告陈玉宝负担(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已交纳,陈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被告陈玉宝负担(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已交纳1181元,陈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1181元;余款4904元,陈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