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周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大举,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两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00号奥来新天第C座三楼。负责人樊明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省公司理赔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安盛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大举,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张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某甲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蒙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宁阳县经济开发区蟠龙山大道十字路口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宁阳县交警队事故处理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甲驾驶鲁J×××××小型轿车系被告周某乙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3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护理费5575.36元(77.40元/天×72天)、伤残赔偿金105707.36元(28264元/年×17年×22%)、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97023.10元。被告周某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开的我弟弟周某乙的车。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周某乙辩称,我是车主,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后,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进行审核,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的不予承担。结合本事故发生的情况,投保驾驶员系肇事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肇事逃逸造成第三者伤亡的,不予承担。指定驾驶员的事故发生时并非双方约定的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依据商业第三者条款第22条规定另行增加5%的免赔率。原告诉求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某甲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蒙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宁阳县磁窑镇开发区蟠龙山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程某甲发生相撞,致原告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后投案。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甲驾驶鲁J×××××小型轿车系被告周某乙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即转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支付医疗费70380.38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其中两张病历复印费计60元)、用药清单等证据。以上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病历复印费有异议,不予认可。2015年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原告自行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1、右胫腓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肩峰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肺挫裂伤;6、右侧血气胸;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均行手术治疗,目前右侧关节功能活动受限,累计一肢功能丧失大于10%,右侧8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原告支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其儿子程某乙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计5575.3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要求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两被告均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购买双拐费68元,提供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因其居住地为镇驻地,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协商,同意支持7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某甲已支付7000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村民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周某甲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周某乙所有且被告周某乙在答辩中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赔偿。被告周某乙的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因两被告间就商业险保险合同有争议,故在本案中不再涉及商业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予以赔偿。根据宁阳县磁窑镇总体规划,原告的居住地系宁阳县磁窑镇驻地,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双拐费及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03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护理费5498元﹤28264元÷365天×71天﹥、残疾赔偿金105707.36元﹤28264元/年×17年×22%年﹥、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700元,共计19370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甲经济损失1207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损700元)。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赔偿原告程某甲经济损失73005.74元(193705.74元﹣120700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再赔偿原告66005.74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减半收取20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