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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刑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志刚抢劫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297号罪犯杨志刚,男,出生于1994年10月30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公示,并对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次受到表彰和奖励,并经综合评估及社区调查评估,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受记功1次,表扬1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较好1次。累计执行罚金5000元。经综合评估,该犯为一般帮教对象。崆峒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假释后接收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假释罪犯改造质量综合评估表、崆峒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及执行机关履行职务代表文X、马XX的陈述、证人马XX、刘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