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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吕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以顺。委托代理人樊文莲。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5日生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由于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为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时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我与原告有很好的婚姻基础,且育有两个孩子,我们尚不具离婚条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5日生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次子王某丙。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尤其是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给原告的身心和名誉带来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很好的婚姻基础,且育有两个孩子,如果离婚有损孩子的身心××,另外我与原告尚不具备离婚条件,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后于2011年9月15日生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次子王某丙,现两个孩子都随被告方生活,如果判决离婚,长子王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次子王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因次子尚未满两周岁,依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双方都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为盼。虽然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呵护两个年幼的孩子,正确对待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两人的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