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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汪长征与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征,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汪长征。委托代理人董正国,南召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车站路华恩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陈忠义,任该公司经理。原告汪长征与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国际经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汪长征与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外派劳务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海外工作三年,工作期间的工资,在原告正常回国后由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出海打渔。2012年7月22日,原告外出正常回国后,找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追要工资。经结算,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49067元,由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一份。但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无奈,原告汪长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原告汪长征支付欠款490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汪长征与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外派劳务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汪长征在海外工作三年,工作期间的工资,每月从雇主处领取伍拾美元,下余叁佰肆拾美元,在原告汪长征正常回国到公司报到之日起,待外方确认并由被告方完善财务手续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出海打渔。2012年7月22日,原告汪长征外出正常回国后,找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追要工资。经结算,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原汪长征告出具了拖欠外出渔工劳务费支付凭据一份。内容为:“截止今日,本公司共拖欠外出渔工劳务费11704美元,借支24200元,折合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零陆拾柒元,不含外出渔工直接从外方领取款项。2012年12月30前支付拖欠金额的20%,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拖欠金额的30%,剩余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在该支付凭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欠款凭据出具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汪长征诉至法院,双方引起纠纷。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协议、欠条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8月1日,原告汪长征与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外派劳务中介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汪长征在正常回国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支付凭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原告汪长征出具欠款支付凭据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汪长征支付欠款,但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汪长征主张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906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原告汪长征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9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传龙审 判 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妍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