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何某、柯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柯某,胡某,肖某,陈某甲,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成儿”,江西省瑞昌市人,无业,住瑞昌市,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柯某,绰号“国儿”,江西省瑞昌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瑞昌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绰号“老细”,浙江省江山市人,无业,住瑞昌市,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龙儿”,江西省瑞昌市人,无业,住瑞昌市。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五”,江西省瑞昌市人,无业,住瑞昌市。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绰号“涛的”。江西省瑞昌市人,无业,住瑞昌市。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由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何某、胡某、肖某、陈某甲、袁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瑞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何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3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柯某与被告人袁某、肖某、何某、胡某、陈某甲、严乙程(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杨志(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一行八人前往阿修罗网吧,准备就陈小勇与严乙程父亲之间的矛盾进行商谈。到达网吧楼下后,被告人柯某先打电话约陈小勇出来谈判,在商谈未果的情况下,柯某叫袁某等人下车砍陈小勇。随即被告人袁某、肖某、严乙程三人手持柯某事先准备在车上的三把砍刀与被告人陈某甲、何某、胡某、杨志一同到阿修罗网吧二楼找陈小勇。在二楼过道处,被告人袁某持刀将陈小勇的脚砍伤,严乙程则持刀砍伤了陈小勇的头部、背部等处,之后七人下楼上了车,等候在楼下的被告人柯某随即将车驶离现场。经鉴定,陈小勇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2013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柯某、何某、陈某甲、肖某、胡某和严乙程、杨志驾车前往青山玩,途中,被告人柯某接到电话得知陈小勇的哥哥陈小萍带人砸了严乙程父亲在瑞昌市区经营的棋牌室,便决定掉头将车开回瑞昌市区,途经范镇集镇时,发现陈小萍、陈某乙等人正在路边超市买东西,被告人柯某便将车停在陈小萍等人的车旁,严乙程、杨志、柯某、何某、陈某甲、肖某、胡某随即下车,其中严乙程、杨志、何某手持砍刀,胡某用竹棍,柯某、肖某用大理石条和瓷砖,陈某甲用砖头及捡到的对方的砍刀将陈某乙、邓安祥、梁德钊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邓安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梁德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何某、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肖某到公案机关投案,以上五名被告人均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16日在瑞昌市动感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柯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柯某、何某、胡某、肖某、陈某甲、袁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2008)瑞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柯某、何某、胡某、肖某、陈某甲、袁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三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何某、胡某、肖某、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何某上述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应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及原审被告人柯某、胡某、肖某、陈某甲、袁某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三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请求改判。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综合审查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作出的判决,系在法定幅度内量刑,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庐审判员 江薇薇审判员 杜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