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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班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丰明诉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班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班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班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班民初字第21号起诉人李丰明,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生,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2015年4月7日,本院收到李丰明诉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一案的起诉状,因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班戈县普杰线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永红雇请起诉人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起诉人8万元的工资。2013年12月20日在起诉人的要求下,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永红给起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起诉人曾多次向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讨要所拖欠的工资,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起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藏劳人仲字(2015)12号仲裁裁决驳回起诉人的申请请求,起诉人因不服藏劳人仲字(2015)1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拖欠工资8万元且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上显示,起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不服裁决有15天的起诉期限,起诉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从邮寄单子上显示起诉人邮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因此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藏劳人仲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丰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吉央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白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