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少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琦琦,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柳文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为孩子近5年来一直由我在抚养,所以孩子应当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房产归我所有,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存在。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2007年生)。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俩人因在处理家庭事务上产生矛盾,有过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在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庭审中原告表明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婚初感情挺好的,婚后双方缺乏沟通,被告一直不回家,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查明,婚后双方出资购买了一套位于××的住房,因为该房屋是集资房,所以房产证还没有办理下来。上述事实有居住证明、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交费票据、(2014)新少民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欠条、银行凭证、收据、欠条、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互谅互让,通过沟通共同处理各项生活事务。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双方由于不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间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积累矛盾后长期得不到解决,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新市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缓和,双方欠缺必要、有效的沟通;加之,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幼儿园的交费票据,但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平时他的生活及学习均由被告照顾,故应由被告抚养较妥,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参照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的可支配收入,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830元。关于共同财产,位于××房屋属于单位的集资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待权属确认后另案诉讼。该房屋自2010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在居住使用,加之,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故该房屋应由被告居住使用。关于共同债务,原告提交了4张欠条,因被告不认可,且该欠条没有被告的签字,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主张有60000元共同债务,提交了一张欠条,因原告对此不认可,加之,该欠条没有原告的签字,故对被告主张的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2007年生)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子王某乙抚养费83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婚生子王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房屋由被告徐某某居住使用;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70.62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85.31元承担,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5.31元,剩余170.63元本院退予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