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鸡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2015)西鸡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文海与被告杨荣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鸡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文海,男,生于1958年2月10日。委托代理人徐玉龙,系广南县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荣富,男,生于1970年1月6日。委托代理人罗玖林,系西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李文海与被告杨荣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龙,被告杨荣富及其委托代理罗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海诉称:2014年农历后9月12日,我将一子母黄牛卖给被告杨荣富,价钱讲成12200元,当时被告杨荣富付款2200元,尚欠10000元,口头约定第二街付清,被告杨荣富就将牛拉走了。因我们村的李某某死亡,我忙于帮忙,9月18日、24日都没有去赶街。后我到篆角街找到被告杨荣富,叫他给付我10000元的牛钱,他说不差我的钱,之后我们到篆角司法所解决,但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荣富给付我卖牛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荣富辩称:原告李文海所诉不是事实,2014年农历后9月12日,我没有与李文海买牛。事实是2014年农历后9月初6日,我与李文海买一子母黄牛,价钱是12200元,我将牛拴好后就将12200元钱数给李文海。牛是彭某某帮我运回来的,我是骑摩托车回来。买牛款我已当场付清,现我不欠李文海买牛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文海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时间是2014年农历后9月初6日还是2014年农历后9月12日;2、被告是否付清了全部买牛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后9月12日,李文海将一子母黄牛(马蜂色)以12200元卖给杨荣富,当时杨荣富给了2200元,尚欠10000元未给,口头定于下街子给。2、李某1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后9月12日,李文海将一子母黄牛(马蜂色)以12200元卖给杨荣富,当时杨荣富给了2200元,尚欠10000元未给,口头定于下街子给。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农历后9月12日,李文海将一子母黄牛(马蜂色)以12200元卖给杨荣富,当时杨荣富给了2200元,尚欠10000元未给,口头定于下街子给。当时数钱时有我、李文海、李某1、杨荣富在场。4、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农历后9月12日,李文海将一子母黄牛以12200元卖给杨荣富,当时杨荣富给了2200元,尚欠10000元未给,口头定于下街子给,后因李文海大哥(李某某)去逝,李文海没有去赶街。当时数钱时有李某某、李文海、我和杨荣富在场。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农历后9月初6日,杨荣富叫我帮他拉一子母黑牛到鸡街仙人洞,杨荣富是坐我的车(杨荣富自认未坐彭某某的车),连人带牛运费是70元。2、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农历后9月23日与杨荣富买一头本地小犊子,价钱是6000元。3、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农历后9月初7日帮杨荣富拉一子母黑牛到董马,2014年农历后9月12日帮杨荣富从篆角拉一子母牛(黄马蜂)到鸡街仙人洞。4、证人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2014年农历后9月13日其用一头母牛与杨荣富换一头犊子,他补了杨荣富2000元(杨荣富说补了1000元);(2)、2014年农历后9月23日杨荣富将一头小犊子以5800元卖给陈某某(杨荣富、陈某某均说是6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李某2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李文海于2014年农历后9月12日将一子母牛(马蜂色)卖给一个叫“杨富”的人,价钱12200元,当时给了2200元,有10000元未给。当时数钱时有李某某、李文海、李某1、杨荣富在场;(2)其父李某某于2014年农历后9月15日去世,2014年农历后9月25日送上山。9月18日、9月24日李文海未去赶街。2、熊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农历后9月15日去世,2014年农历后9月25日送上山。3、广南县司法局篆角司法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农历10月19日)李文海到司法所反映:其将一子母牛卖给杨荣富,价钱是12200元,当时给了2200元,尚欠10000元一直未给,申请司法所调解。2014年12月16日(农历10月25日)李文海、杨荣富到司法所解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进行调解。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1、李某某的证言不是事实,因为当时他们不在现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2、熊某某说的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他们不在现场,对其所作证言不予认可;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部分有异议,双方到篆角司法所解决的时间是2014年农历10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号证据中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曾于2014年12月10日(农历10月19日)到篆角司法所解决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农历后9月12日),原告李文海在广南县篆角街将一子母黄牛卖给被告杨荣富,价钱讲成12200元,当时被告杨荣富给了原告李文海2200元,尚欠10000元口头约定第二街给清。后因原告李文海之兄李某某去逝,原告李文海未去赶街。2014年12月10日(农历10月19日)原告李文海在篆角街找到被告杨荣富,要求被告杨荣富给付所欠牛款10000元,被告杨荣富以已经付清为由拒绝给付,双方发生争议,后双方到广南县司法局篆角司法所请求解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李文海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文海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被告杨荣富,被告杨荣富已接受并支付部分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李文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杨荣富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李文海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杨荣富给付所欠牛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荣富辩解牛款已给清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荣富给付原告李文海牛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荣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全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禹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