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1月31日判决: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同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5年3月21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份,被害人杨某向高某借款后尚有部分款项未还,2014年6月20日14时许,高某在林州市海澜宾馆附近碰见杨某并向其索要欠款,杨某见高某打电话,害怕她联系人生气闹事,就跑至林州市桃园路一旅社,后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过来,在旅社找到杨某。2014年6月20日15时左右,高某和杨某某等人先后将杨某带至林州市桃园路一家独院、杨某家中、海澜宾馆等地向其要账。在限制杨某人身自由期间,杨某某、郑某强(另案处理)对杨某进行了殴打。至2014年6月20日傍晚19时20分许,杨某某等人带杨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右额顶部挫擦伤,双眼挫伤、左眼瞳孔散大,唇粘膜挫伤,右鼓膜外伤性穿孔,躯干、双上肢挫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杨某某家属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杨某对杨某某予以谅解。杨某某当庭对协议内容予以同意。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个人基本情况。2、借据,证实被害人杨某尚有部分借款未偿还高某。3、杨某2照片,证实杨某2受伤情况。4、林州市公安局报警录音记录,证实号码为156××××9468的手机于2014年6月20日18时54分曾报警。5、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情况。6、河南省平原监狱释放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7、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证明,证实杨某某和高某、郭某、杨某于2014年6月20日19时23分到该所报案。8、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杨某某家属与杨某2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杨某对杨某某予以谅解。9、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1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0、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让杨某某协助其向杨某2要欠款,杨某某到后打了杨某几下,在桃园路北一处独院内,杨某某和郑某强打杨某,一起去杨某家,又去了海澜宾馆。后其和杨某某、郭某、杨某就去振林派出所说明情况。1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同高某找到杨某,杨某某扇了杨某一耳光,在桃园路北一家院子里,杨某某和郑某强把杨某打伤,他们去杨某家后,其就回海澜宾馆216号房间了。后他们来到该宾馆。害怕犯法,其和高某、杨某某带杨某来派出所说明情况。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在林州市桃园路的佳苑旅社负责前台登记。杨某某扇了杨某两巴掌,其听他们说,好像是因欠钱的事吵架。13、证人杨某1甲证言,证实其兄弟杨某被人弄走了,其用手机告诉接电话的男子,杨某欠账,但要是非法拘禁杨某2,可是犯法。1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高某给其打电话说,让杨某2还她钱,其到杨某2家后,杨某某、杨某2、高某都在,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其看见杨某2坐在沙发上,还用手捂着眼。15、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实其碰见高某,向其要欠款,其就跑到桃园路西段一旅社开了房间,杨某某��房间后未说话,上去扇了其两耳光,还用拳头打其胸部,在旅社对面一个胡同的一家院子里,杨某某和郑某强用棍子、脚、拳头打其身上、头部,跺其肚子,其耳膜穿孔就是这样形成的。后去其家,高某又让借钱时的中间人梅英过来说还钱的事,后杨某某和那个男子及高某又把其带到海澜宾馆二楼的房间内,直到其哥杨杨甲某1打电话来,他们才带其到振林派出所。1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6月20日下午,高某给其打电话说她挨打了,让其赶紧到桃园路西边路南第一家旅社,进房间后,其上去打了那个男子一巴掌,15时许,其和高某、郭某、杨某2从该旅社出来,到郑某强租房的院子里,让杨某2还高某钱,杨某2说没钱,还要往外跑,其和郑某强殴打杨某2,后去杨某2家了,高某又联系借钱的介绍人到场也说不成。从杨某2家出来,其四人就去了海澜宾馆216���间找到郭某,郑某强就走了。后杨某2的哥哥给打电话来,其和高某、郭某就和杨某2来到振林派出所。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杨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杨某2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杨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审判组织不合法;其殴打被害人是为了想让被害人还欠款,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审判组织不合法”的意见,经查,出庭的诉讼代理人、公诉人等均证明林州市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组成合法。故上诉人杨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殴打被害人是为了想让被害人还欠款,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杨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高某、郭某、杨杨甲某1等人的证言可证实,杨某某为帮助高某索取债务,对杨某2实施了扣押、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杨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郭丕亮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