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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林与杨寅,唐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陈林,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寅,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小娟,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陈林与被告杨寅、唐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寅、唐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被告因合伙开办煤矿差款,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每月付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偿��,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杨寅、唐小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寅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每月付息。被告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被告杨寅与被告唐小娟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杨寅向原告陈林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每月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寅、唐小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林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已预交),由被告杨寅、唐小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罗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