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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乔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乔某甲,女,1989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江峰,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乔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江峰、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因感情不和2013年8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产生过矛盾,孩子出生后双方为了生活共同前往安哥拉工作,期间夫妻感情也很好,二人感情并未破裂。另外,婚生女王某乙还小,离婚不利于其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10月认识,2011年1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二人一直在富平居住生活,后夫妻双方一同前往安哥拉工作,期间二人感情尚可。2014年6月,原告回到富平,被告留在安哥拉继续工作,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均未被妥善处理,现原告乔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乔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年龄尚小,原、被告更应珍惜已有的家庭。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在工作生活产生意见分歧也是常有之事,只要双方能够经常沟通、互帮互助、互相体谅并包容对方,就有和好的可能,就能够使家庭美满。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乔某甲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