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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自贡市环宇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张春平、倪英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贡市环宇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张春平,倪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紫薇路南湖俊景2栋2单元3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卯,员工。被告自贡市环宇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望佳镇望佳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被告张春平,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倪英,女,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担保公司)诉与被告自贡市环宇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养殖公司)、张春平、倪英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宇养殖公司、张春平、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担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环宇养殖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以被告环宇养殖公司现有的资产作抵偿,原告代被告环宇养殖公司偿付银行借款后,原告又将此资产租赁给被告环宇养殖公司使用,租期一年,租金为12000元/月,约定违约金为240000元,被告张春平、倪英为被告环宇养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租期已过,经多次催收被告环宇养殖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故起诉要求被告环宇养殖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44000元、违约金为240000元,合计384000元,被告张春平、倪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和被告环宇养殖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春平、倪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债务和解协议》、《资产评估报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口市权流流转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环宇养殖公司存在资产租赁及违约金约定、被告张春平、倪英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环宇养殖公司和被告张春平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倪英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经济困难,现没有偿还能力,另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整。被告倪英的意见环宇养殖公司的资产已抵偿给原告就这样两清了。被告倪英未举证。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和同年12月31日,被告环宇养殖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在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春平、倪英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的情况下,向自贡市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滩支行借款1200000元,到期后,被告环宇养殖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向环宇养殖公司追偿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债务和解协议》约定“将环宇养殖公司现有的位于四川省荣县望佳镇望佳村十组该公司的厂房及厂内相关设施等资产抵偿给原告用于原告代被告环宇养殖公司偿付的银行借款,原告自即日起将此资产返租给被告环宇养殖公司使用,租期一年,租金为12000元/月,租金按先付后用按月支付,违约金为240000元,被告张春平、倪英为被告环宇养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租期届满后,被告环宇养殖公司欠原告租金1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农资担保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环宇养殖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44000元及违约金为240000元,合计384000元,被告张春平、倪英对被告环宇养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环宇养殖公司、张春平、倪英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本案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到期后,被告环宇养殖公司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环宇养殖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部份,本院不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环宇养殖公司支付约定的租金并给付适当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张春平、倪英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环宇养殖公司向原告农资担保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资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张春平、倪英对被告环宇养殖公司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环宇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14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为20000元,合计164000元;二、被告张春平、倪英对被告自贡市环宇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自贡市环宇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张春平、倪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