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钱得高与王应操、钱友全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得高,王应操,钱友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得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友全。上诉人钱得高与被上诉人王应操、钱友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环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得高、被上诉人王应操、钱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告依法取得富源县老厂镇者米村委会洋得补村张水井处一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四至为:东至王加祥种地,南至公路,西至荒山,北至荒山,面积1亩。2008年,被告钱友全将原告种植在地里的洋芋幼苗拔光,双方争执期间都曾对争议土地进行过一定的管理,但自2009年以后,争议地块一直荒芜。现原告以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土地使用所有权,停止侵害,并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050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他人不得侵害。原告在管理使用该土地的过程中,二被告出面干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二被告应停止其妨碍行为。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关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辩解,及二被告持有的林权证是否包含原告承包土地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被告应寻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核实解决或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应操、钱友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对原告钱得高行使富源县老厂镇者米村委会洋得补村张水井处承包土地管理使用权的侵害和妨碍行为。一审判决宣判后,钱得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上诉人恢复行使富源县老厂镇者米村委会洋得补村张水井处承包土地管理使用权;裁定被上诉人排除在上诉人承包土地上堆放的杂物;裁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经济损失1050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年5月被上诉人王应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钱友全把上诉人种植该地的洋芋幼苗全部拔光。2009年6月王应操邀约钱友全到该地用石头分界,欲把土地变成他们二人所有。2012年9月,被上诉人纠集数人用新办理的林权证到该地中抢占私分,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到该地锄草整地,被上诉人钱友全恶话干涉,造成土地多年闲置荒芜,造成上诉人各种损失10506元。被上诉人王应操、钱友全答辩称,被答辩人钱得高的主张与实际不符,被答辩人采用欺诈手段获得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的,答辩人持有的林权证,明白记载了张水井的位置及四至界线,属答辩人管理使用,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应操、钱友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1、者米村委会出具的表格一份,用以证明钱得高在张水井的地已用瓦厂沟1.5亩地相抵,钱得高在张水井处已无土地;2、影像图二张,用以证明争议地系林地。经质证,上诉人钱得高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无依据,不能证明其换用地;对证据2认为无文字根据,影像图无法证明争议地为林地。本院依职权向老厂镇林业站站长田大勇及该站工作人员高坤进行了调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林权证的明确界限林业站不清楚,但林权证中不包括荒地,两个证不存在重叠的情况,划林地时有土地的地方是要避开的,双方其实是为了争地盖房。经质证,上诉人钱得高无异议;被上诉人王应操、钱友全认为笔录所述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该表格无具体的表格名称,仅记载有钱得高包括瓦厂沟在内四块土地的等级及面积,无法证明交换土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图上仅标注了羊得补等自然村名称,并未具体指明争议地块位置及说明争议地系林地,故对该证据欲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5月7日,被上诉人王应操取得地名为张家水井处富林证字(2009)第2511030XXX号林权证,面积为13.48亩,四至界线为:东至王国祥林地界、南至公路边农地、西至王光祥林地界、北至山顶。2009年后,争议地块一直荒芜,且由被上诉人钱友全占有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上诉人钱得高提交了(2007)第275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提交了(2009)第2511030XXX号林权证,分别用以证明争议地块属各自享有。根据现场勘查,争议地块现为荒地,南面邻村道路,北面邻山,而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张水井处承包土地四至界线南至车路,被上诉人王应操提交的林权证载明张家水井处承包林地四至界线南至公路边农地,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王应操承包林地南面邻农地,而非道路,与争议地块南邻道路不相符,而钱得高承包土地南邻道路,与争议地块相一致,况且,根据本院向老厂镇林业站的调查,证明两个证并不存在重叠的情况,且在划林地时有土地的地方是要避开的,因此,双方争议地块并不包含在王应操持有的林权证四至界线范围内,争议地块应属钱得高享有的承包地,钱得高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行使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权,被上诉人占用、干涉、妨碍上诉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归上诉人享有。至于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当庭询问,上诉人仅要求排除堆放在争议地点的煤,而堆放在争议地点的煤上诉人亦认可并非被上诉人堆放,系案外第三人所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0506元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瑛审 判 员 陈铭军代理审判员 黄荟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