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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明与李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李子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杨明,1966年11月27日出生,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均,1977年1月5日出生,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与被告李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赤立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告李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子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被告李子均辩称,原告属恶意、虚假诉讼,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基于双方之间的施工转包关系形成。2012年3月,原告将其承包的某某小区A区1、5、8、9号楼工程的混凝土施工部分转包给被告。工程大约面积为40000平方米,每立方价格为30元。工程款约为4500000元(最终工程量结算)。原告将建筑商抵顶给其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某某小区B区11号楼01072室的楼房(建筑面积为76.5平方米)和小棚以386000元抵顶给被告,作为上述工程的预付款。原、被告与建筑商李国新在售楼处办理了更名手续。同时,为约束被告如期施工、完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了390000元欠据作为保障。根据双方约定,按进度直至施工完毕后退还欠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其中一枚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金额为90000元,待混凝土基础完成后,由原告退还该枚欠据。另一枚为原告主张的所谓借款的300000元,待被告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结算退还。被告于2012年9月将混凝土基础施工完毕,原告已将90000元欠据退还被告。2013年6月,被告将工程全部完工,而原告并未将该枚欠据退还被告。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给付另一工程施工款,原告以该枚欠据相要挟,拒绝支付。被告承揽原告工程,支款均是以欠据的形式出具。即使该欠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仅凭该欠据并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因借款而形成。如果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数额较大的资金原告应向法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其它出借资金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枚欠据除签名系被告书写外,其余内容均是原告书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且原告没有说明借款来源。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将某某小区住宅1、5、8、9号楼混凝土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将其抵顶的楼房又抵顶给被告作为工程预付款。2、欠据一枚,证明欠据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签名,与原告提交的涉案欠据形式相同。两枚欠据合计390000元,系基于原告用其抵顶的房屋作为工程预付款,因原告为保证工程进度而再行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欠据。该欠据因工程基础完工,由原告退还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三枚,证明原告杨明抵顶给被告李子均房屋价值386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产更名手续。4、欠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给付被告所欠工程款,该明细是原告书写,因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5、罚款单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6、高明明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原告将房屋抵顶工程款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是个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并非有关单位的相关证明。两个证人在一份证明上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并不能看出来这两位证人是否与说明中的工程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欠据明确说明是欠工人工资款,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欠款事实不存在,并且此份证据由被告持有,因此不能确认此债务是否真实发生。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出庭质证,对该枚欠据质证意见为欠条确实是我写的,但记不清什么情况了。被告确实给我找了几个人干活,但干几天就不干了。3、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不能体现与本案原告有关系,因此也不能证明本案债权债务不存在。4、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复印件,并且此份证据体现不出是欠款或者欠工程款,也反映不出此份证据是由谁书写,由谁出具。5、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从内容来看没有反映出罚款年限及罚款当事人,更加体现不出与本案原告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此案债权债务不存在。6、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因此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证人陈述对书写欠据的过程十分清楚,却不知道欠据写在什么样的纸张上,因此证言是虚假的。龙湖湾小区的工程是先建设的,龙山鸿郡是后期建设的,涉案欠据是在龙湖湾小区办公室被告签名出具的,因此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300000元欠据一枚。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为欠据一枚,被告对该枚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出具该枚欠据系发生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期间,基于原告将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某某小区房屋一处抵顶给被告而出具的欠据,抵顶的房屋作为工程的预付款,现原告还尾欠被告工程款。原告称被告确实在其承包的某某小区工程中干过部分工程,但双方就工程款已经结算。上述房屋系原告卖给被告的,且房款已付清。现双方对该枚欠据的形成各执一词,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主张偿还欠款,被告出具该枚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对其辩解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认定出具欠据所抵顶的房屋系工程的预付款,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明欠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李子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俊志审 判 员  袁志广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