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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田伟芳等申请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上小溪5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伟芳,唐乙文,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上小溪5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田伟芳(曾用名田斌洲),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唐乙文,女。法定代理人田伟芳,女,系唐乙文之母。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上小溪5组(又称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上小溪村民小组)。负责人田素成,男,该组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上小溪5组(又称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小溪村上小溪村民小组)银行存款24971元(其中判决本金24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合计700元,申请执行费27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