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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郭良英与温光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英,温光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郭良英,务工。委托代理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务工。被告温光元,司机。原告郭良英诉被告温光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军、赵某某,被告温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良英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温光元驾驶鄂F×××××三轮汽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2287.24元(医疗费150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6155元、护理费9693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修理费300元),请求被告温光元首先比照交强险赔偿,剩余损失按责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郭良英、被告温光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2、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555B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温光元、郭良英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郭良英的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温光元驾驶证、鄂F×××××三轮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郭良英与被告温光元发生交通事故,温光元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良英负事故次要责任。3、郭良英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七份,出院证明三份,住院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郭良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共花费医疗费15007.24元。4、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余国珍因交通事故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50日,护理90日。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5、×××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居民,以个体建筑为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人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6、交通费票据41张,自行车损失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被告温光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原告郭良英住院票据一份、赵某某(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光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证据,法庭根据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表示不了解。证人赵某当庭陈述:我和郭良英夫妇都住在×××村十组,我的田地被政府征收了,郭良英家一直没有田地。我、郭良英夫妇一直在外做活儿,一天约200元。法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温光元持C3D驾驶证驾驶鄂F×××××三轮汽车由南漳县一中至花石桥,行至城关镇凤凰大道龙门路口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郭良英发生事故,致郭良英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郭良英被送入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内踝骨折,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5日于同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自受伤日起全休150日、护理90日。共花费医疗费15007.24元。原告受伤期间由丈夫赵某某护理。2014年10月23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温光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良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6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良英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郭良英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50日,护理9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郭良英一家居住南漳县城关镇×××村,全家属无地农民,夫妻二人在外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温光元所有的鄂F×××××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光元垫付了原告郭良英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光元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未确保行车安全通行造成本次事故,对原告郭良英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郭良英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且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也存在过错,相应减轻被告温光元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温光元作为其三轮汽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原告郭良英请求被告温光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责任承担,法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庭审查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居住地也纳入南漳城区规划范围,其在城区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郭良英主张其和丈夫赵某某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二人职业,也未证明原告夫妻二人的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法院酌定比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郭良英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郭良英主张误工时间15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1日,法庭对原告超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300元,仅提供了定额发票,无自行车修理发票、修理明细或物价评估报告,证据不充分,法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庭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案事实并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分析,法庭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郭良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7196.25元(26008元/年×101天),护理费6412.5元(26008元/年×9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8727.99元。被告温光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良英71920.75元,下余损失16807.24元承担70%即11765.07元,合计83685.82元。扣减被告温光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温光元应赔偿原告郭良英73685.82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光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良英各项经济损失73685.82元;二、驳回原告郭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帐号:17-435201040000373。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温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员  张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