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广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广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0621号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388号。法定代表人:董继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娟,女,1983年9月13日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号,身份证号2106821983********。委托代理人:樊志峰,系公司员工。被告:李广志,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号131。身份证号:2101051967********(缺席)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广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娟、樊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巴黎世家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建筑面积147.80平方米,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居住的洋房物业费标准为每月1.8元/平方米。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19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巴黎世家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住宅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别墅2.6元、洋房1.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委托管理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另查明,被告李广志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其建筑面积为147.80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192.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入住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巴黎世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192.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广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