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师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斌。1991年11月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斌为满足其吸食毒品海洛因的需求,将从峨眉火车站一彝族妇女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带回沙湾,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5日18时许,师斌在沙湾区沙湾镇上场口花杆处,以23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2、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师斌在沙湾区名人大桥下煤场洗车处,以23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3、2015年1月27日16时许,师斌在沙湾区石马路3号27幢4单元楼下,以450元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代某,代某先付给师斌200元,剩余250元毒资未付。次日,代某打电话向师斌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师斌驾驶摩托到达代某居住地楼下时被民警挡获,从其衣服包里查获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可疑毒品9包。经称量,查获的9包可疑毒品净重5.97克,从中提取0.21克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报告、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5)4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胡某某、宋某、代某的证言、被告人师斌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师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斌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师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5.76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琼审 判 员 徐立才人民陪审员 潘福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