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洪梅与徐永杰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梅,徐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张洪梅,女,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被告:徐永杰,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原告张洪梅与被告徐永杰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梅、被告徐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梅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在原告手中多次借款,累计借款12,496元,有的是交电费、有的是随用就从原告手中借用,借用时都说马上能还,结果每次都不能及时给付,原告也不好意思不借给他,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这些钱我曾多次找被告讨要,但是被告都说给,结果一拖再拖,但是还是没有给付,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2,496元。被告徐永杰辩称:一、我在开服装厂时在原告处赊购了大米、白面等,并且从原告处借了一些钱,但是这个服装厂是我、张力、李永田、贺天俊承包的,因此不应由我一个人偿还;二、我只欠原告5000元,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749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至2007年12月18日,原告凭被告签署的63张“申请”向被告赊销面粉、大米、豆油等,共计8196元。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载明“借4000元,交6同月份电费”。2007年7月18日,被告又从原告借款300元。现被告并未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申请64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永杰从原告张洪梅处赊购大米、面粉、豆油,原告张洪梅为出卖人,被告徐永杰为买受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张洪梅为了证明被告徐永杰欠大米、面粉、豆油8196元,向本院出示了由被告徐永杰签署的63张“申请”。被告徐永杰辩称该欠款是服装厂的欠款且主张已经偿还7496元,但是由于被告徐永杰并未向法院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张洪梅要求被告徐永杰偿还大米、面粉、豆油8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徐永杰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合法有效。现被告徐永杰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张洪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洪梅大米、面粉、豆油款8196元;二、被告徐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洪梅欠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徐永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