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秀琴与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琴,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运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418号原告唐秀琴,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2号楼。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董事长。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运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20号。负责人赵庆成,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可昕,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家瑞,男,1963年1月3日出生。原告唐秀琴与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股份公司)、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秀琴,被告首汽股份公司、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可昕、梁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琴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28日入职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担任出租司机,双方签订期限至2010年1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后经续签,期限至2016年6月25日,合同约定月工资545元,扣除各项保险金后剩余245元,有劳动合同书和银行打印单为证。原告由于长期从事出租车运营,身体严重受损,造成左肾摘除,双腿膝关节严重病变,医生告知原告不能开运营车辆(从自身的伤害、乘客的安全、行人及公共安全的角度)。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提出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被告都无情拒绝了。在十分无奈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向本市东城职介(个人存档)提出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12月11日,原告经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1月7日,原告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被告办理病退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先填写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不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否则,被告不退还原告的风险抵押金,不办理退休相关事宜。被告承诺原告,只要按被告的要求写下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还可以享受企业年金,每月300元,按20年发放。原告在无法承担高额车份和开车过程中随时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压力下,和被告在当天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和运营承包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自行在存档地(东城职介)办理了病退手续,被告没有实现承诺,以原告不是被告企业退休为由,在2013年11月11日一次性支付原告3324.5元。被告在明确知道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立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既无人文关怀又无人性化管理,严重违反劳动法。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接收原告的存档要求,这样就为不给原告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和退休埋下伏笔。被告始终采用隐瞒、推诿、恐吓手段迫使原告无法在被告企业办理病退,不能享受企业年金,不能享受药费二次报销,严重违反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北京市有出租司机十几万人,原告遇到问题极具代表性,出租汽车公司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时只签到司机生日前三个月,这样司机就不能在被告企业退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新为原告补办退休手续,使原告享有被告企业退休职工所有的医疗福利待遇;2、被告支付企业年金6975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800元。被告首汽股份公司、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自己办理退休手续后到单位办理的退车手续,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是原告的原因,其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年金是单位为员工建立的福利制度,原告是2005年12月28日到的单位,我单位已经按照规定支付给了原告企业年金。经审理查明:唐秀琴于2005年12月28日入职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双方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25日终止。2012年11月2日,唐秀琴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唐秀琴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2013年1月7日,唐秀琴书写《通知》,载明“本人通知企业,解除本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运营承包合同”,并于当天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载明“由于乙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唐秀琴主张,2013年1月7日,其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为其办理病退手续,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要求其先填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否则不予退还风险抵押金,不办理退休相关事宜,故其被迫签署了上述《通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但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未为其办理病退手续,其于2013年2月自行在存档地办理了病退手续。首汽股份公司、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对唐秀琴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上述《通知》系唐秀琴在自愿情况下书写,解除劳动合同系唐秀琴本人提出。唐秀琴主张,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车队队长曾口头向其承诺,在其退休时公司会按照每月300元,支付20年的标准向其支付企业年金,但在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在没有经过其确认的情况下,仅向其支付了3324.5元的企业年金,并就此出具《员工年金缴费及待遇领取确认书》及民生银行对账明细予以佐证。上述《员工年金缴费及待遇领取确认书》仅有唐秀琴签字,其余内容为空白。首汽股份公司、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对上述《员工年金缴费及待遇领取确认书》及民生银行对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企业年金计划自2007年1月1日实施,唐秀琴于2009年1月11日申请参加企业年金计划,按照规定属于“新人”,且其企业年金已于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支付,金额为3324.5元,并出具《年金实施细则》(部分)、《关于首批参加首旅集团企业年金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企业年金计划参加人申请书》予以佐证。唐秀琴对上述《企业年金计划参加人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2013年12月2日,唐秀琴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首汽股份公司、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1、补办退休手续,支付企业年金697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800元。2014年7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唐秀琴的各项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员工年金缴费及待遇领取确认书》、民生银行对账明细、《年金实施细则》(部分)、《关于首批参加首旅集团企业年金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企业年金计划参加人申请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25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秀琴主张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曾承诺其按每月300元,支付20年的标准支付其企业年金,但唐秀琴未能就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证据加以证明,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唐秀琴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已经支付唐秀琴企业年金3324.5元,唐秀琴要求首汽股份公司、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企业年金697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秀琴虽主张其是被迫签署的《通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通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通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唐秀琴系因本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唐秀琴要求首汽股份公司、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秀琴要求首汽股份公司、首汽股份公司第四分公司重新补办退休手续,使其享有企业退休职工所有的医疗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秀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代杰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代理审判员 凌小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