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因吸毒于2015年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2时许,购毒人员蒋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彭某某联系购毒事宜,二人就毒品数量、种类、交易地点、交易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后蒋某按照彭某某的要求将300元的购毒款打入彭某某提供的户名为“龚志波”的农业银行卡号中。16时许,彭某某来到南岸区海德酒店门口将用一元纸币包裹的0.3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用一角纸币包裹的0.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蒋某,并另收取蒋某100元车费。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以及彭某某联系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归案后,彭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毒品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已依法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涉案毒品及作案用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