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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昊焱,江苏省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间存在很大差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结婚时原告向我母亲索要价值5000元的金项链一条,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当天原告向被告母亲索要价值5000元的金项链一条。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11月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诉请离婚,后因故于2014年8月28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诉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属于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取价值5000元的项链,考虑到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近半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返还向被告索取的项链款2000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告酌情返还被告项链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