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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叶武诉金光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武,金光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1号原告:叶武,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光虹,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原告叶武诉被告金光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被告金光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武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16时许,在吉春路网通公司路口人民大街路口10米处,被告金光虹驾驶吉DB70**号小型客车,在吉春路网通公司路门前开启左前门时,将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刮倒,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金光虹负全部责任,叶武无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光虹当庭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叶武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金光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叶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花费医疗费情况及出院后休治天数。4、停车费票据170.00元。5、修车费票据2,500.00元。6、鉴定费票据1,500.00元。7、交通费票据507.00元。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9、代理费票据4,000.00元。金光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光虹,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6时许,金光虹驾驶吉DB70**号小型客车,在本市吉春路网通公司门前开启左前车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叶武刮倒,致使车辆损坏,叶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叶武于当日住院治疗133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2天,花费医疗费63,282.35元。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股骨外侧髁、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伴隐匿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腕外伤,右大腿外伤,右前臂外伤,右手外伤,头部外伤等。建议休治一个月,定期复查一周一次。交管部门认定,金光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武无责任。应原告申请,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叶武左膝关节损伤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金光虹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叶武要求赔偿医疗费63,2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00元、护理费17,808.76元、误工费24,432.75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代理费4,000.00元、车辆保管费170.00元、车辆修复费2,500.00元,诉讼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叶武与金光虹就人保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达成和解。由金光虹一次性赔偿叶武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车辆保管费等共计7,300.00元,叶武放弃金光虹承担其他损失及费用。本院认为,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金光虹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武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叶武与金光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确认。叶武主张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略高,应适当调整。叶武主张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及出院休治期间即163天。主张营养费及休治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酌情保护2,000.00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叶武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63,28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00元(100.00元×133天);3、护理费14,551.06元(108.59元×1天×2人+108.59元×132天×1人);4、误工费17,700.17元(108.59元×163天);5、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400.00元;8、财产损失2,000.00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200.43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共计160,782.78元。理费14,551.06元+误工费17,700.17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582.35元(医疗费63,282.3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武损失合计160,782.78元;二、被告金光虹赔偿原告叶武损失7,300.00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被告金光虹负担(已计入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