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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程启付与刘福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启付,刘福旺,崔建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692号原告程启付,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传秀(程启付之妻),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重庆市开县。被告刘福旺,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崔建忠,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启付与被告刘福旺、崔建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启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波、李传秀、被告刘福旺、被告崔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启付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崔建忠叫原告程启付为被告刘福旺家建造房屋,约定日工资200元。2014年7月11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崔建忠将原告程启付送到青云店医院救治,2014年7月14日,因原告的伤情加重,被送到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崔建忠支付的,大约47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程启付医疗费222.9元、误工费2055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406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968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福旺辩称:原告摔伤属实,在原告受伤一事中,原告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4年7月11日,原告准备下班的时候从脚手架上摔落,可以发现原告有急于下班的想法,是原告不注意才摔下来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脚手架的承载力,脚手架倒了,他摔下来了,被告崔建忠是原告的雇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是在养殖地建钢结构房,承包给被告崔建忠,包工包料,工钱15000元,料钱是随着进料随着给钱。我给了被告崔建忠工钱20000元、医疗费15000元。原告不是我找的,我的责任不大。被告崔建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每个工人从被告刘福旺处领取工资。我与刘福旺也不是承包关系,我从中不赚取利润。每个工人的每天150元,这都是明价。我当时和被告刘福旺谈时,就说找几个工人干活,人是我找的。我一共给原告支付了47000多元,除了刘福旺出的35000元外,都是我们几个工人凑的,我打条时写的是工钱,不是给原告的看病钱。我给原告程启付投保了意外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崔建忠雇佣原告程启付给被告刘福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一的养殖地建造房屋,约定日工资150元。2014年7月11日晚上8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程启付准备下班,脚手架倒塌,原告程启付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原告程启付受伤。被告崔建忠将原告程启付送到青云店医院救治,2014年7月14日,因原告的伤情加重,被送到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被告崔建忠给其支付医疗费47542.02元。原告程启付自己支付医疗费222.9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程启付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程启付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程启付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程启付之母杨德芝,1933年1月16日出生,共有五个子女,长子和次女因病去世。2014年7月12日,被告崔建忠给被告刘福旺出具收条:今收到刘福旺给程启付治病款5000元整。2013年7月13,被告崔建忠给被告刘福旺出具收条:今收到刘福旺钢构房料款30000元整;今收到刘福旺钢构房料预付款39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崔建忠给被告刘福旺出具收条:今收到刘福旺预付工资款10000元整;今收到刘福旺给程启付治病款1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收条、公安机关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建忠雇佣原告程启付等人为其自被告刘福旺处承建的钢构房屋施工,原告程启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崔建忠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福旺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崔建忠施工,故其应与被告崔建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程启付提交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告程启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2.9元;误工费20250元(150元×135天);护理费本院酌定给付住院期间每日100元,共计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给付14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7865.67元(73348元+451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共计11688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建忠赔偿原告程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一万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五角七分;被告刘福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程启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程启付负担一千零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崔建忠、刘福旺负担一千零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