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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滕国财与黄春萍、陈碎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国财,黄春萍,陈碎河,王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355号申请执行人:滕国财。被执行人:黄春萍。被执行人:陈碎河。被执行人:王赛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5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白塔王村东兴东路1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40f01790,宗地号:056-005-0188-0008,土地证号:2-1995-56-028**)系被执行人陈碎河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碎河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白塔王村东兴东路1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40f01790,宗地号:056-005-0188-0008,土地证号:2-1995-56-028**)。二、被执行人陈碎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周婉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