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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祁阳县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湖南省祁阳县民政局,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毅。委托代理人刘海。委托代理人张仁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祁阳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唐双喜。委托代理人邓建国。委托代理人张斌。原审第三人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春。委托代理人王雪明。上诉人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祁阳县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彭卫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素、代理审判员刘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张仁祥,被上诉人湖南省祁阳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斌,原审第三人湖南众大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彭卫民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