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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白光君与漆国要、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光君,漆国要,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675号原告白光君。委托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国要。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东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刘春雨,公司职员。原告白光君与被告漆国要、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光君委托代理人张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国要、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漆国要驾驶冀R×××××号重型货车沿津围公路行驶时撞到原告白光君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后,致原告车辆失控撞到道路东侧水泥桥栏,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漆国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自身损失问题曾向蓟县法院起诉并作出判决,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宝坻医院进行取除左外踝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并开支医疗费用,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9597.13元。被告漆国要、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合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7时40分,被告漆国要驾驶冀R×××××号重型货车沿津围公路行驶至86公里650米时,车辆刮到原告白光君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后,致原告车辆失控撞到道路东侧水泥桥栏,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2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漆国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光君不负事故责任。后经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5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77991.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6848.77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宝坻医院进行取除左外踝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4975.13元,病历复印费10元。另查,被告漆国要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蓟民初字第58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漆国要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光君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业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具体伤情进行诊治产生而非患者本人能够左右,均应视为合理开支,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另主张因原告已做过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对误工损失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此次诉讼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次手术是根据原告伤情愈合需要所做,其产生的误工费系伤残评定之后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明确记载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六周,故对原告误工期确认为46天(含住院4天),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取内固定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75.13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4天×50元/天),护理费312.96元(住院4天×78.24元/天),误工费3599.04元(46天×78.24元/天),交通费用酌定400元,合计9497.1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光君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光君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175.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光君病历复印费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李冬梅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