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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运发、刘运富等与柴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发,刘运富,丁慢利,柴彬,肖广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5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运发,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反诉被告):刘运富,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丁慢利,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光明,男,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41109192。被告:柴彬,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无偿代理函号(2015)谯司函字第10号。被告(反诉原告):肖广军,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白井波,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15。原告刘运发、丁慢利、刘运富诉被告柴彬、肖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肖广军于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刘运发、刘运富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运富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光明,被告柴彬的委托代理人柴涛,被告肖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发、丁慢利、刘运富诉称:2013年5月14日9时50分,柴彬驾驶无牌号拖拉机沿亳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谯城区油河集南闫庄路口,逆向行驶,遇刘运发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丁慢利,沿亳古公���相对行驶至事发地,未做到安全驾驶两车相撞,致柴彬、刘运发、丁慢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报警,原告刘运发、丁慢利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刘运发支付医疗费25388.94元,住院15天,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双小腿皮肤擦伤、右侧肋骨骨折;丁慢利支付医疗费3353.24元,住院24天,诊断为:双下肢烫伤、面部擦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亳州市公安局亳公交字(2013)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运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慢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0244.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告刘运发、丁慢利、刘运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运发、丁慢利户口簿复印件和原告刘运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刘运发、丁慢利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运发、丁慢利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3、原告刘运发、丁慢利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刘运发花医疗费25388.94元,住院15天,丁慢利花医疗费3353.24元,住院2天,合计花医疗费28742.18元,共住院17天;4、原告刘运富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运富所有的皖S×××××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9325元;5、维修费发���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维修车辆花费9325元,鉴定费750元;6、亳公交认字[2013]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柴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运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慢利无事故责任。被告柴彬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刘运发驾车操作出现严重失误造成的,刘运发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柴彬系被告肖广军(肖坤)雇佣的工人,与其形成劳务关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柴彬按照肖广军的安排在去拉发电机的途中发生,且肖广军是该车车主,即使赔偿也应由肖广军赔偿;3、因本起交通事故柴彬住院治疗三天,因无能力承担医疗费而自行出院,住院花医药费713.72元,柴彬要求原告刘运发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等各项费用3000元。被告柴彬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交警二大队询问肖广军笔录、肖坤建筑队工票,证明(1)肖广军与肖坤系同一人;(2)柴彬与建华系同一人;(3)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即农历2013年四月五日,柴彬工票系2013年农历四月四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当天工票没有发给柴彬。2、柴彬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柴彬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713.72元。被告肖广军辩称:1、肖广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没有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因本案交通事故给肖广军造成车辆损失、财产损失1830元,原告刘运发、刘运富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向肖广军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运发、刘运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广军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柴彬系私自驾驶肖广军的四轮车,肖广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财产损失公估报告各一份及评估费发票、评估公司资质证明,证明(1)肖广军的车辆损失为1260元,财产损失为370元,另支付评估费200元;(2)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具有车辆损失、财产损失评估资质。反诉原告肖广军反诉称:2013年5月14日9时50分,柴彬驾驶无牌号拖拉机沿亳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谯城区油河集南闫庄路口,逆向行驶,遇刘运发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丁慢利,沿亳古公路相对行驶至���发地,未做到安全驾驶两车相撞,致柴彬、刘运发、丁慢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字[2013]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运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广军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3]0710002号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370元;财产损失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30530002号评估报告评估为126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刘运发、刘运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183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反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刘运发、刘运��承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肖广军就其反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损失、财产损失公估报告各一份及评估费发票、评估公司资质证明,证明(1)肖广军的车辆损失为1260元,财产损失为37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2)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具有车辆损失、财产损失评估资质。反诉被告刘运发、刘运富辩称:肖广军车辆没有修车发票,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刘运发、刘运富针对反诉原告柴肖广军的反诉所进行的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柴彬对原告刘运发、丁慢利、刘运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柴彬与被告肖广军之间是劳务关系,柴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请合议庭进行审查。被告肖广军对原告刘运发、丁慢利、刘运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肖广军不是侵权人,肖广军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肖广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刘运发住院费收据中已包含护理费358.5元及丁慢利的收据中含51元护理费应予扣除;证据4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评估金额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运发、丁慢利、刘运富对被告柴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柴彬与肖广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因被告柴彬没有提出反诉,故不予质证。被告肖广军对被告柴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交警队笔录无异议,对工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柴彬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刘运发、丁慢利、刘运富对被告肖广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交警询问笔录是肖广军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人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四轮是柴彬私自驾驶开走;对证据2有异议,车辆损失没有维修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柴彬对被告肖广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肖广军本人的供述,不能证明柴彬系私自驾驶肖广军的四轮车;对证据2无异议。反诉被告刘运发、刘运富对反诉原告肖广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车辆损失没有维修发票,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刘���发、丁慢利、刘运富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二)被告柴彬所举证据1中交警二大队询问肖广军的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1中肖坤建筑队工票,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并不被其他当事人所认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三)被告肖广军所举证据1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四)反诉原告肖广军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的事实为:2013年5月14日9时50分,被告柴彬驾驶被告肖广军所有的无牌号拖拉机沿亳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谯城区油河集南闫庄路口,逆向行驶,遇原告刘运发驾驶原告刘运富所有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丁慢利,沿亳古公路相对行驶至事发地,因未做到安全驾驶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告柴彬、原告刘运发、原告丁慢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刘运发、丁慢利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刘运发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25388.94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双小腿皮肤擦伤、右侧肋骨骨折;丁慢利花医疗费3353.24元,住院24天,诊断为:双下肢烫伤、面部擦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皖龙鑫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运富所有的皖S×××××号���菱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5月14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325元,原告刘运富为此支付750元鉴定费。被告肖广军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3]0710002号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370元,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30530002号评估报告评估财产损失为126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运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慢利无事故责任。原告刘运富所有的皖S×××××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及被告肖广军所有的无牌号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刘运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388.94元、误工费998.7元(66.5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523.55元(101.57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9261.19元;原告丁慢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53.24元、误工费133.16元(66.58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203.14元(101.57元/天×2天),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相参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809.54元;原告刘运富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9325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0075元。三原告合计损失:43145.73。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无牌号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所有人肖广军与车辆使用人柴彬非同一人,故被告柴彬与被告肖广军应对三���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柴彬辩称其系被告肖广军雇佣的工人,因而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广军负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为被告肖广军所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中三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用方面损失为29722.18元[医疗费28742.18元(25388.94元+33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450元+60元)+营养费450元],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限额赔偿,即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刘运发8833元,赔偿原告丁慢利1167元);死亡伤残费用方面损失为3368.55元[误工费1131.86元(998.7元+133.16元)+护理费1726.69元(1523.55元+203.14元)+交通费510元(450元+60元)](其中赔偿原告刘运发2972.25元,赔偿原告丁慢利396.3元);财产方面损失为10075元(9325元+750元),因已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按限额赔偿,即2000元。因原告请求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柴彬、被告肖广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3368.55元+2000元)×70%,即10758元。其中赔偿原告刘运发8264元[(8833元+2972.25元)×70%],赔偿原告丁慢利1094元[(1167元+396.3元)×70%],赔偿原告刘运富1400元(2000元×70%)。因本案被告柴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运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7797.18元(29722.18元-10000元+10075-2000)应由被告柴彬、被告肖广军按照70%的比例承担,即19458元(27797.18元×70%),其中赔偿原告刘运发12233.1元,赔偿原告丁慢利1572.4元,赔偿原告刘运富5652.5元。故被告柴彬、被告肖广军应连带赔偿三原告30216元(10758元+19458元),其中赔偿��告刘运发20497.1元(8264元+12233.1元),赔偿原告丁慢利2666.4元(1094元+1572.4元),赔偿原告刘运富7052.5元(1400元+5652.5元)。原告刘运富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与实际侵权人刘运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肖广军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1830元(370元+1260元+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柴彬要求原告刘运发赔偿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因被告柴彬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彬、肖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运发、丁慢利、刘运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216元(其中赔偿原告刘运发20497.1元,赔偿原告丁慢利2666.4元,赔偿原告刘运富7052.5元);二、反诉被告刘运发、刘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肖广军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1830元;三、驳回原告丁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柴彬、肖广军负担556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刘运发、刘运富负担5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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