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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安珍与上海裕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珍,上海裕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872号原告黄安珍。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章荣,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裕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华。原告黄安珍诉被告上海裕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裕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裕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珍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473.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5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473.9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裕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0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6月9日13时45分许骑电瓶车上班至工作小区二号门时被下放的道闸碰到摔伤致使右膝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及右膝内侧副韧带股骨端撕裂为工伤。2014年7月23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劳鉴(松)字1407-013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473.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5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通字第310号通知书以原告不具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9日受伤后未回被告处上班,因被告下落不明亦无法向被告表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代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享受工伤保险福利待遇。原告因工负伤于2014年7月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为3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递减20%。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其在申请仲裁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原告已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裕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安珍因工致残XXX伤残补助金35,252元;二、驳回原告黄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安珍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裕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定期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