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孙金艳与韩丽萍、陈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艳,韩丽萍,陈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孙金艳。委托代理人孟令友,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建太,青州市前营子北三街16号。被告韩丽萍。被告陈众林,青州市范公亭东路海岱小区9号楼4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候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燕,青州市范公亭东路海岱小区9号楼4单元302室。原告孙金艳与被告韩丽萍、丁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7月3日,原告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州法院受理后,2012年7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陈众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10月11日,青州法院以被告陈众林系本院干警为由申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它法院审理本案,2012年10月3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友、邓建太,被告陈众林委托代理人金燕、侯家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艳诉称,被告因经营花卉流动资金不足,于2012年5月3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7月1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照每月利息百分之五计算,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按约定3%支付,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法院规定的还款之日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众林辩称,原告追加本被告无法律依据。陈众林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已于2012年7月3日对债务人韩丽萍及担保人丁海涛提起诉讼,而没有对陈众林提起诉讼,系对陈众林担保责任的放弃,请求驳回对陈众林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邓建太与被告陈众林系战友关系,被告韩丽萍与丁海涛系同学关系,被告韩丽萍系被告陈众林之妻侄媳。2012年5月31日,原告孙金艳作为出借人,被告韩丽萍作为借款人,丁海涛、被告陈众林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今由韩丽萍因经营花卉资金不足,借孙金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限1个月,利率为每月3%,利息共计人民币陆仟元整,(利息已付)。于2012年7月1日一次性偿还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后利率按每月5%计息,并承担清收该借款的一切费用,该借款由丁海涛、陈众林自愿保证担保,并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清收借款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韩丽萍担保人丁海涛担保人陈众林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原告孙金艳通过其夫邓建太银行账号(62×××39)转入被告韩丽萍账号(62×××69)现金194000元。原告认可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94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12日,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200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丁海涛因病死亡。庭审中,原告孙金艳以被告丁海涛死亡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丽萍借原告孙金艳现金19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丽萍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承担返还义务,逾期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众林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虽然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3%计算,逾期利息按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包括代理费合计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孙金艳以丁海涛死亡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韩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丽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金艳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本金194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3元,保全费162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