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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5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宗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平潭县岚城乡等地盗窃8起,盗得被害人电脑、电视机、电缆线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18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盗窃部分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村博诚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财务室,盗走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6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月14日凌晨5时30分许,杨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鳌里村温墩元帅庙,用铁杆撬开侧门潜入庙内准备盗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3、2014年2月24日6时许,杨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白云村东塔路金龙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将张某某放在电脑桌面上充电的手机盗走。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杨某某到平潭县岚城乡上洋村老人会,盗走电视机和影碟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和影碟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杨某某携带螺丝刀、剪刀,到平潭县岚城乡麒麟湾工地6号楼塔吊下的顶板上,用剪刀将赵某某放在该处一台水泥振动棒电机的50米电缆线剪断后藏在附近树林内。次日,杨某某将上述电缆线卖给收废品的人,得赃人民币8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0元。6、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杨某某携带螺丝刀、剪刀,到麒麟湾工地1号楼与2号楼之间的空地上,用剪刀将吉某某放在该处两台电焊机的100米电缆线剪断后藏在附近树林内。次日,杨某某将上述电缆线卖给收废品的人,得赃人民币18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00元。7、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杨某某携带螺丝刀、剪刀,再次到麒麟湾工地6号楼塔吊下的顶板上,又用剪刀将赵某某放在该处的水泥振动棒电机的50米电缆线剪断后藏在附近树林内。次日,杨某某将上述电缆线卖给收废品的人,得赃人民币13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0元。8、2014年10月18日晚上6时许,杨某某携带螺丝刀、剪刀,到麒麟湾工地准备偷盗电缆线,被工地工人抓获并被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扣押到螺丝刀和剪刀各一把。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电脑、电视机及影碟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4、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5、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仓价认证(2014)119号、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4)145号及17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分别证实被盗电脑主机、显示屏价值人民币568元,被盗电视、影碟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000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7、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2014年1月14日、同年2月27日和8月30日分别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30日,他服务的工厂电脑被盗,电脑主机是英特尔牌的,购买价格是2000元,显示屏购买价格是600元。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3日他在福州仓山区城门镇东塔路金龙网吧上网,把手机插在电脑机箱上充电,后趴在桌子上睡觉,次日上午7时30分许,他发现手机被偷。经查看监控录像,他发现一男子在24日上午7时许将手机偷走。该手机是泰盛昌牌,他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后他在网吧找到这名男子并报警。10、被害人吉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上午7时许,他在平潭县岚城乡麒麟湾房地产工地上班时,发现前日放在1号楼与2号楼之间空地的电焊机上两条电缆线被人剪断偷走。被偷的电缆线是上海沪南电焊机厂生产的6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黑色外壳,每条长50米,于2014年2月以3800元购买。同月18日,工友说工地抓到了一个偷电缆线的小偷,他在工地曾几次见过该小偷。1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一天上午9时许,他在平潭县麒麟湾工地6号楼上班,发现前二日放在塔吊下顶板上的水泥振动棒的电机电缆被人剪断偷走。同年10月14日早上9时许,他发现水泥振动棒的电机电缆线又被人剪断偷走。同月18日晚上11时许,工友说工地抓到了一个偷电缆线的小偷,他便报案。两次被偷的电缆长均约50米,于同年3月以每米15元购买的6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外壳是黑色的。12、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5时30分许,他们村十几个人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温墩村的元帅庙,当他用钥匙开大门时,发现门被人反锁,而且边门有一个铁杆被撬掉了。他往里面看,发现有个人影在动,于是报警,警察到现场后抓到一形迹可疑的人。经检查,庙内只少了几个水果,没有其他物品被偷。13、证人林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6日,他找租客杨某某要房租时,看到其房间里的有台本村老人会被偷的电视机。后他叫了几个老人会的人去辨认,老人们又在杨某某的房间里发现了丢失的影碟机。于是他打电话报警,杨某某逃跑,被他抓住。14、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在杨某某租住房间发现的电视和影碟机就是他们老人会丢失的,因为老人会的电视机上原贴有一横字条,但字条没了,可是电视机原贴字地方的双面胶还在,电视机和影碟机外表都和之前村委会丢失一模一样。15、证人林某丙、王某某、林某丁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6时许,他们在平潭县麒麟湾项目部工地抓了一个形迹可疑的小偷。16、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脑、电视机、手机、电缆线等财物,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中有二起未得逞,但其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又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四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吉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00元;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90元,上缴国库。四、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剪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维人民陪审员  王训泉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