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二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祖祥、谷太文、周光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祖祥,谷太文,周光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金初字第33号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市凤泉区双坛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何新奇,主任。委托代理人芦建民、张国超均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郭祖祥,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谷太文,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光银,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联社)诉被告郭祖祥、谷太文、周光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芦建民、被告郭祖祥、谷太文、周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泉联社诉称:2003年4月16日,被告郭祖祥在原告凤泉联社处贷款30000元,期限自2003年4月16日至2004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被告谷太文、周光银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祖祥立即支付贷款30000元以及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谷太文、周光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祖祥辩称:原告凤泉联社起诉是事实,当时我们几位战友开办速冻水饺厂贷的款,当时贷款共有五笔,由于经营不善,企业亏损,当时与联社领导协商用设备抵偿贷款,联社不同意,之后只还了2000元本金,未还利息。从2010年元月以后,联社未再找过自己,因此原告的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了。被告谷太文辩称:当时确实担保了,但是在该笔债务到期后,已超过十几年时间未向本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了,本人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了。被告周光银辩称:从2003年贷款之后,至今不知道贷款未还,本人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原告凤泉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凤泉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短期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祖祥向原告凤泉联社借款30000元,被告谷太文、周光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祖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催款通知书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凤泉联社一直向被告郭祖祥催要借款主张权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祖祥对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联社的工作人员说我签字可以减利息,好走账,我不知道签字了会涉及到起诉。被告谷太文对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至今没有向其本人提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光银对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责任了。被告郭祖祥、谷太文、周光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郭祖祥无异议,被告谷太文、周光银对借款合同上及担保函上的签名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郭祖祥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16日被告郭祖祥向原新乡市北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北站联社)提出借款申请,经北站联社审核后当天与被告郭祖祥、谷太文、周光银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为北站联社;借款人为被告郭祖祥;担保人为被告谷太文、周光银;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4月16日至2004年4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6.6375‰;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3年4月21日被告郭祖祥收到30000元款项后向北站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手续。被告郭祖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凤泉联社于2008年10月20日、2009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郭祖祥催要借款,被告郭祖祥至今未付。另查明,新乡市北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变更名称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原告凤泉联社与被告郭祖祥、谷太文、周光银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被告郭祖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继续履行偿还本金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凤泉联社起诉要求被告郭祖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凤泉联社要求被告谷太文、周光银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谷太文、周光银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凤泉联社要求被告谷太文、周光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375‰自200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04年4月16日止;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0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晓明审判员 尚泉水审判员 邢作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