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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商×与马×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女,1962年4月2日出生。上诉人商×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商×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马×于2009年3月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二婚,婚后无共同子女亦无共同财产。马×与我结婚并非出于感情,而是为了让其子落户北京,为此我缴纳了10万元的社会抚养费。现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马×返还10万元社会抚养费,诉费由我自己承担。马×辩称:我同意离婚,没有什么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与马×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二婚,婚后无子女。马×原有子女赵×随其一起生活。商×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马×返还10万元的社会抚养费,马×同意离婚,但为其子赵×缴纳的10万元社会抚养费中仅有商×父亲自愿为孩子上户口拿的5000元,其余的钱系其自己所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商×和马×均系二婚,现商×起诉要求离婚,马×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商×要求马×返还为赵×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马×对此不予认可,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商×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如下:一、商×与马×离婚;二、驳回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商×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马×系二婚,婚后马×的未成年子女赵×因一直未上户口考学受阻,需要缴纳10万元社会抚养费,我父亲为此事拿出六万元,我在外借了一万元,加上我这些年上班的积蓄,凑够十万元让马×办理了缴费手续,既然我们感情走到尽头,这笔社会抚养费是我借父亲的钱还有朋友的钱交付的,马×应该返还。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马×返还社会抚养费十万元。2.马×承担本案诉讼费。马×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破裂的婚姻,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商×起诉要求离婚,马×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商×上诉要求马×返还其为马×1之女交纳的十万元社会抚养费一节,因商×主张该十万元有六万元系其借其父亲的款项,一万元系从朋友处所借,剩余款项为其积蓄,而马×则主张其交纳的社会抚养费中只有五千元系商×之父赠与,其他款项系其自己个人钱款缴纳,双方主张相互矛盾。在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所称的社会抚养费中的部分款项来源亦涉及案外人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商×要求马×返还社会抚养费的请求暂不予以支持。基于此,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商×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可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