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怀东与刘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东,刘长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张怀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君,男,汉族,系原告张怀东之子。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山东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怀东与被告刘长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君、贾兰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东诉称:其与被告之夫郑维席素来交好。2010年8月,郑维席向其借款20000元,当时碍于朋友关系,并未写借条。2014年12月18日,张怀东之妻与其子张瑞君及张瑞君“对象”一同去郑维席家催要借款。当时郑维席不在家,被告称无钱归还,张瑞君提议补个借条。被告称不会写字,张瑞君“对象”书写借条内容,念与被告听,被告在借条上摁手印。后几经催要,被告拒不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其夫郑维席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至于借条上的手印,是在原告张怀东之子张瑞君提供的空白纸上摁的。原告张怀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长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证据经被告刘长娟委托代理人张树鹏质证有以下异议:1、从借条的形成时间上看,被告之夫郑维席因犯罪尚在羁押中,故被告对其夫借款是否属实不知情。2、被告当时是在空白纸上摁的手印,对借条所写文字内容并不知情。被告刘长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刘长娟之夫郑维席向原告张怀东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几个月后归还,当时未写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郑维席以无钱为由拒绝。2014年12月18日,原告张怀东之子张瑞君再次催要借款时,由张瑞君“对象”补写借条一份,被告刘长娟摁手印,载明:今有界湖镇白石窝村村民郑维席刘长娟夫妇于2010年8月份向张庄镇宅子村张怀东借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刘长娟2014年12月18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原告张怀东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长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郑维席向原告张怀东借款20000元,有被告刘长娟摁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怀东要求被告刘长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娟在庭审中辩称手印是在空白纸摁的且对该笔债务如何生成并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张怀东要求被告刘长娟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怀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怀东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长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永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