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716号原告: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288号东冠创业大厦十层1013室。法定代表人:宓建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贝赛、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9号现代国际大厦北座201室。法定代表人:马文生。原告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贝赛、刘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三联桂语山居项目低压电器成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450977元的低压电器成套设备,被告在货物验收合格后7日内完成所有货款的支付;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赔偿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款项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3年11月29日,涉案低压电器成套设备完成现场安装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31852.8元的货款,剩余货款至今一直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并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被告对此作出了确认。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认原告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9124.8元,并承诺愿意付款。但截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上述承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9124.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912.48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12月7日起算,最高计算至欠付货款总额的1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低压电器成套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2、材料/设备安装完成证明书,证明涉案低压电器成套设备已完成现场安装并验收合格的事实。3、催款函以及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货款319124.8元的事实。4、材料、设备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供货、送货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一份《三联桂语山居项目低压电器成套购销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金额为450977元的低压电器成套设备。买方指定吴小军为收货人。合同生效日起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分批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7日内,买方支付该批次货品60%的货款;批次货物在通电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货品20%的货款。如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款项的10%。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未支付。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函件载明被告应在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60781.6元,尚未支付款项228929.4元,已逾期196天,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435.08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在上述催款函上加盖公司售房合同专用章,并由金建卫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已完成供货450977元,已支付131852.2元,尚有319124.8元未支付,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228929.4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三联桂语山居项目低压电器成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支付合同总价的80%,等货物通电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20%。本案中,原告提供材料/设备安装完成证明书系复印件,且无被告公司的确认。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所载内容,均仅能证明被告确认货物已验收合格,并愿意支付相应欠付货款228929.4元。该两份函件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货物已通电验收合格,并愿意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228929.4元,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应付款的10%。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228929.4元,按以上标准从被告承诺支付日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今的违约金已超过应付款款项的10%即22892.94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892.9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22892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892.94元。二、驳回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3元,由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928元,由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其中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