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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于秀凤与张建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凤,张建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293号原告:于秀凤。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天使,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平。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洋广场1幢401室。负责人:戴春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拴青,公司员工。原告于秀凤为与被告蒋永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现已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凤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蒋永明、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拴青到庭参加诉讼。张建平以其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蒋永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垫付款系其支付为由要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征求各方意见后予以准许,张建平作为被告直接参加了本案庭审。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永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凤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16时1分,蒋永明驾驶陕D×××××号自卸低速货车自南往北行驶至庆丰大道黄岩北城塔水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避让的行人原告于秀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1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0876.1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12744元、残疾赔偿金205909.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4959.56元。其中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40000元,尚余284959.56元未获赔偿。因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已经公布,原告将上述损失项目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19737.92元,损失总额变更为338788.04元,尚未获赔金额变更为298788.04元。另查,本案肇事的陕D×××××号车辆系被告张建平所有,并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建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8788.04元(不含原告已领取的40000元);二、判令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的陕D×××××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商业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异议,具体意见为:原告医疗费总额为80686.12元,其中医保外费用经审核为110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护理费住院期间41天按122元/天计算没有异议,但出院后79天应按61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时1分许,蒋永明驾驶陕D×××××号自卸低速货车自南往北行驶至庆丰大道黄岩北城塔水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避让的行人原告于秀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蒋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左手皮肤挫裂撕脱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部挫裂伤、牙外伤等,住院治疗41天。2014年11月5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637号、台华法鉴字(2014)第A637-1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手功能丧失3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住院时间包括在内。另查明:原告于秀凤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已全部被征用。蒋永明系被告张建平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肇事的陕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应扣除20%的免赔率。事发后,被告张建平以蒋永明的名义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40000元,原告于秀凤已将该款全部领取。原告于秀凤另与肇事车辆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事故赔偿款以肇事车辆方保险公司实际理赔清单为准,减去押金,肇事车辆方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于秀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购买医疗用品发票、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土证明、征地补偿款支领清单,被告张建平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于秀凤起诉要求被告张建平、史带保险公司赔偿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80876.12元,本院审核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票据票面金额无误,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558元,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80318.12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审核其中医保外费用金额为11011.89元,本院审查认为部分医疗费用医保外扣除过高,医保外费用重新审查确定为7861.07元。2、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依法认定。4、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12744元(41天×122元/天+79天×98元/天),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61元/天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认为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异议有理,予以采纳。原告合理护理费损失酌情确定为9821元(41天×122元/天+79天×61元/天)。5、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500元,到庭各方均无异议,依法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后主张219737.92元(40393元/年×17年×32%),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现要求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及当地司法实践,应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219737.92元。7、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1900元并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偏高,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0307.04元,其中被告张建平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于秀凤垫付了各项费用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肇事的陕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综上,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秀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210307.04元,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依法按约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61956.78元[(210307.04元-7861.07元)×(1-20%)]。事发后原告于秀凤已与肇事车辆方达成协议除保险赔偿金外不再要求肇事车辆方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秀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61956.78元,合计281956.78元。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因被告张建平事发后已垫付原告40000元,故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其中241956.78元直接支付原告于秀凤,其余40000元退还被告张建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元,依法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于秀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