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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何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昭逊,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海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发生矛盾,缺乏夫妻之间的相互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何某抚养;3、现居住房内的家电及家具归女方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相互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孩子尚幼,希望给孩子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因沟通交流不畅,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何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恋时间较长,但因女方在家抚养孩子未参加工作接触社会,导致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加之家庭琐事造成争执产生纠纷。考虑到双方的感情基础及家庭状况,希望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关心,共同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