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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延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延帆,吴丽萍,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唐爱媛,王桂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漓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承义,该行大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冬林,该行大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街道三联王家碑村。法定代表人赵延帆。被告赵延帆。被告吴丽萍。被告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唐爱媛。被告唐爱媛。被告王桂军。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延帆、吴丽萍、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唐爱媛、王桂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黎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菲艳、人民陪审员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冬林、被告赵延帆、吴丽萍、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唐爱媛、王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经营汽车、农业机械零部件加工的原材料采购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保证借款500000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130213273994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付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6×××38账户中。同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1304131821941),与被告唐爱媛、王桂军、赵延帆、吴丽萍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唐爱媛、王桂军、赵延帆、吴丽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按计划归还本金,按月结息,直至今仍欠本金450769.25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欠利息1687.5元,贷款本金到期日2014年8月30日,本金逾期,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经过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虽然口头承诺归还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769.25元及利息1687.5元(该利息截止2014年9月1日,之后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赵延帆、吴丽萍、唐爱媛、王桂军、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身份情况。3、被告赵延帆、吴丽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延帆、吴丽萍身份证情况。4、被告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身份情况。5、被告唐爱媛身份证复印件、王桂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唐爱媛、王桂军身份情况。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唐爱媛、王桂军系合法夫妻关系。7、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8、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全体股东同意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1302132739943)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就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10、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1304131821941)及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意对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11、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赵延帆、吴丽萍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意对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1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唐爱媛、王桂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意对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1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贷款50万元打入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我公司目前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让被告筹款还钱。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延帆、吴丽萍辩称,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方作为担保人,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让被告筹款还钱。被告赵延帆、吴丽萍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唐爱媛、王桂军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延帆、吴丽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唐爱媛、王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1302132739943)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执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赵延帆、吴丽萍、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唐爱媛、王桂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赵延帆、吴丽萍、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唐爱媛、王桂军为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1302132739943)项下的债权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500000元转入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769.25元及借款利息1687.5元未偿还。2014年9月22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延帆、吴丽萍、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唐爱媛、王桂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赵延帆、吴丽萍、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唐爱媛、王桂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450769.25元及利息1687.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从2014年9月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编号:36130213273994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段计算)。二、被告赵延帆、吴丽萍、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唐爱媛、王桂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8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1569元,由被告桂林四叶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延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延帆、吴丽萍、唐爱媛、王桂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黎燕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勇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