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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文盲或半文盲,农民,言语残疾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被台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于次日交付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家候审。翻译人顾某,台江县台拱镇第三小学教师,系本院指定。辩护人刘夙旭,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委托台江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蒙继芬、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夙旭、翻译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打谷子之前),被告人马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机在台江县排羊乡岩寨村“八付闹”(地名)自己的责任山内砍伐103株马尾松。经台江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台江县排羊乡岩寨村“八付闹”(地名)滥伐马尾松103株,立木蓄积为26.249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指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拍卖公告及处理情况,证人杨某、马某甲、黄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马尾松103株,立木蓄积26.24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具有固定居所,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马某非法采伐林木的变价款七千六百元,依法没收,由台江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光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