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74号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就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敏红,经理。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云英。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历士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国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丰公司诉称:被告安历士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应其需求供应电缆,双方约定收货后次月付清货款。然而,被告并未严格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8262.40元。被告海湾国际于2014年9月10日向各供应商承诺对被告安历士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款项未果。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向原告支付货款28262.4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计付延迟付款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送货签收单2张;2、广发银行支票、中信银行进账单、汇划来帐回单各1张;3、公告1张。因被告安历士公司未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安历士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被告海湾国际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日丰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7月16日先后向安历士公司提供电源线等电缆产品两批次,货物合计价值28262.40元。安历士公司签收货物后,向日丰公司开具出票日期记载为2014年8月15日、票面金额28262.40元的广发银行支票一张支付货款。2014年8月18日,日丰公司持上述支票办理转账,因安历士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不足,该支票未能兑现。2014年9月10日,海湾国际出具公告,书面承诺“一、原安历士公司所欠各供应商的货款全部由海湾国际负责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安历士公司所欠各供应商的货款将由海湾国际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014年9月26日支付总额的30%到帐;第二期:2014年10月26日支付总额的30%到帐;第三期:2014年11月26日支付总额的40%到帐。”,并加盖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单位公章。2014年10月31日,日丰公司以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未按照承诺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日丰公司与安历士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日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支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日丰公司主张的其与安历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安历士公司确认签收日丰公司提供的货物,但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且经日丰公司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及时向日丰公司清偿货款外,还需承担自其承诺付款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海湾国际出具公告,自愿承诺为安历士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其与安历士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对债权人日丰公司的利益不会发生损害,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6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 娜